(2014)蓟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郝文龙,李丙奇,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郝文龙,李丙奇,张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负责人郭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宗文友,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郝文龙。被告李丙奇。被告张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以下简称下仓支行)诉被告郝文龙、李丙奇、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连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仓支行委托代理人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龙、李丙奇、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仓支行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郝文龙从原告处借款47000元,月利率9.73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文龙未履行还款余欠本金45000元及付息义务,被告李丙奇、张坤亦未代其清偿,故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下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郝文龙于2012年7月15日签字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被告李丙奇于2012年7月15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坤于2012年7月15日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天津农商银行证明一份。被告郝文龙、李丙奇、张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郝文龙、李丙奇、张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郝文龙、李丙奇、张坤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坤签字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中的签名为“张昆”,与原告张坤身份信息不符,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其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农合借字第090618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文龙向原告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9.7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丙奇、张坤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郝文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6856.27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郝文龙送达了逾期催收函,被告郝文龙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丙奇送达了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李丙奇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郝文龙未归还借款45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丙奇、张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由原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仓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郝文龙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郝文龙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4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丙奇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坤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郝文龙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郝文龙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自2009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16856.27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李丙奇对被告郝文龙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文龙、李丙奇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原告已预交673元),由被告郝文龙负担,被告李丙奇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井连江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咸西康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