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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与刘玉德、许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法定代表人崔文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法定代理人刘金燕。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以下简称平安托老所)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德、被上诉人许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朱见晓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托老所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刘玉德、被上诉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托老所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7月14日,平安托老所与刘玉德、许某签订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协议约定许某自愿入住平安托老所的养老机构,刘玉德同意为许某入住期间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履行协议规定的许某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刘玉德、许某每月应向平安托老所交纳的托老费为1600元。协议签订后,平安托老所依约履行养老服务,但刘玉德、许某以家庭纠纷及经济困难为由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个月仅支付1000元,并始终承诺待相关家庭问题解决后一并支付全部费用,至今已累计拖欠托老费24000元及相关护理用品费用600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平安托老所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玉德、许某向平安托老所支付拖欠的托老费及相关护理用品费人民币30000元;刘玉德、许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玉德在一审中答辩称:许某是刘玉德2010年7月送到平安托老所的,养老费当时是每月600元,后来涨到800元,再后来刘金燕去送的时候,养老费就变成了每月1000元,但是并非平安托老所起诉的每月1600元。托老费每月都按时缴纳,并不拖欠平安托老所托老费,有相关单据为凭。护理用品费也没有拖欠,都已按时缴纳。许某在一审中答辩理由同刘玉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许某于2010年7月入住平安托老所,由平安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刘玉德与平安托老所签订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一份。平安托老所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第5页中约定,“其他约定的服务收费计1600元”,平安托老所称这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托老费等费用总额;刘玉德、许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2010年刚刚入住平安托老所的托老所时约定的托老费是每月600元,曾经涨至800元,最后一直是1000元,从未约定过1600元的托老费,平安托老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的数额是平安托老所后来自己添加的,且2010年定价每月1600元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平安托老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刘玉德、许某每月仅交纳1000元的托老费;刘玉德、许某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刘玉德、许某确认托老费是每月1000元。同时刘玉德、许某也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刘玉德、许某交纳托老费一直是每月1000元,平安托老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平安托老所为证明刘玉德、许某欠交托老费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陈述,其母亲在平安托老所由平安托老所提供托老服务,其母亲曾与许某一个房间,曾听到刘金燕与平安托老所理论托老费的事情,听刘金燕说其他兄弟姊妹没交钱所以没给平安托老所钱,刘玉德、许某交给平安托老所每月1000元左右,据其所知,许某这种瘫痪的情况应当收费1600元,证人对刘玉德、许某是否每月支付平安托老所托老费表示不知情。平安托老所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刘玉德、许某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刘玉德、许某的主张。平安托老所对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6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刘玉德、许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拍摄于2013年夏天的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平安托老所在许某入住托老所期间虐待许某,导致许某残疾;平安托老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刘玉德、许某还提交了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2011)李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许某的身份,刘金燕是许某的法定代理人;平安托老所对此没有异议。刘玉德、许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2012)李执字第579号案卷,根据该卷宗显示,许某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交纳托老费1000元,并曾交纳取暖费和药费。平安托老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卷宗中关于交纳托老费的单据所显示的金额和平安托老所提交的证据显示金额是一致的,都是每月1000元,证明刘玉德、许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养老费。刘玉德、许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托老费一直是1000元。刘玉德、许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两页,录音中对话双方当事人是平安托老所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和刘金燕,录音中,刘金燕说:“我妈在这一个月里才住了半月就走了,给你一千,你退我500吧”,平安托老所方表示:“好,一会我给你解决。你妈在这卧床,你们才每月给一千元,你也好意思要这500元”。另一段录音中,刘金燕说:“你们连钱都不退,还欠半个月500元的养老费呢”,平安托老所方表示:“你们办出院才退”、“你妈在这一月才一千元,剩半月你也要”。平安托老所对以上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询问平安托老所为何没有在通话中提及约定的每月1600元,平安托老所表示因许某家人天天到平安托老所闹事,导致平安托老所无法正常工作,因此才退了部分费用给对方。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许某以平安托老所对其实施虐待行为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现已作出(2014)李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赔偿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46.43元。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托老所主张刘玉德、许某应当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托老费,并提交了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协议中约定服务金额的部分为手写,该部分没有刘玉德、许某的签字确认,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刘玉德、许某一直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平安托老所托老费,因此即便协议成立,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已变更了协议内容,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金额为准。而且根据刘玉德、许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平安托老所在收取了1000元的托老费后曾承诺退还部分费用,如刘玉德、许某拖欠平安托老所的托老费,平安托老所没有必要退还刘玉德、许某款项。综上,平安托老所要求刘玉德、许某支付拖欠的托老费24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托老所要求刘玉德、许某支付护理用品费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对刘玉德、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负担。宣判后,平安托老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托老所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了《入住养老服务机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民政局及养老服务协会统一印制的格式文本,相关服务收费内容部分根本不需要当事人另行签字确认。二、协议约定许某每月支付相关托老费用1600元,刘玉德自愿为许某入住期间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协议,但被上诉人以有家庭纠纷及经济困难为由每个月仅支付1000元的费用,并始终承诺等家庭纠纷解决后一并支付全部费用,被上诉人欠付的费用上诉人始终在追索,不应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就认定协议变更。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曾承诺退还部分费用,该承诺系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作出,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承诺人仅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的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玉德、许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许某自2010年7月14日入住平安托老所。上诉人认可自2007年起被上诉人均按照1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托老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每月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托老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托老费及其他费用。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许某每月的托老费数额为16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每月仅缴纳1000元,累计拖欠托老费2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协议中每月托老费1600元系手写,即便该协议约定真实,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平安托老所出具的托老费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均是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缴纳托老费,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未注明有欠缴现象,也未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或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托老费,且上诉人也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或催收过托老费,因此,可以证明双方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就许某的托老费重新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每月1000元,并按变更后的约定实际履行。结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录音证据中有退费的意思表示,如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托老费,上诉人没有必要退费。综上,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拖欠托老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护理用品费用6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平安托老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恬书 记 员  赵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