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XX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李胜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荣、张丽媛,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李胜利,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胜利,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分公司)、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合泰分公司是合泰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并已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李胜利。2011年7月1日,XX与合泰分公司签订《宁夏隆德县高级中学学苑餐厅模板分项合同》一份,约定:合泰分公司将宁夏隆德县高级中学学苑餐厅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XX进行施工,承包方自备各类电动工具、机具,施工中所用的所有低耗品钉子、铁丝、线、手套、铅笔、胶带等由承包方自购,自带机械设备,以上费用包含在单价内。该合同甲方一栏加盖有合泰分公司的公章,李胜利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字。现XX持有李胜利出具的四份结算单,分别为:一、2011年11月30日《隆德县高级中学学苑餐厅2011年度劳务人工费结算单》,确认结算价为1212015元,已付190000元,未付882015元。该结算单会签栏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合泰公司,李胜利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二、2011年12月30日《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2010年度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土建2887平方米,单价248元;地板砖粘贴2450平方米,单价15元;罚款1000元;结算价678226元,已付652882元,未付25344元。三、2011年12月30日《隆德县医院迁建工程土建(XX)人工费工程结算单》,载明:按建筑面积承包人工费总计1875120元(1#病房楼763568元,2#病房楼754208元,医技楼357344元);合同外增加人工费13696.20元(医技楼挑檐5296.20元,医技楼变更门窗零星用工1880元,工地外零星用工6520元);应扣除项9200元(维修费7200元,工地罚款2000元);实际应付人工费总计1879616元。四、2012年11月30日《隆德县城关一小多功能厅2011年度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木工粘模4262平方米,单价42元,合计金额179004元;土建(架子)2438.72平方米,单价115元,合计金额280452元;室内地板砖2162平方米,单价25元,合计金额54050元;楼梯大理石3部,单价1000元,合计金额3000元。以上项目结算价共计516506元,已付192000元,未付324506元。上述四份结算单确认的未付款金额共计3111481元(隆德县高级中学学苑餐厅882015元+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25344元+隆德县医院迁建工程1879616元+隆德县城关一小多功能厅324506元)。XX称上述工程有的是包清工,有的是包工包料。XX认可结算单出具后合泰分公司陆续向XX支付2693481元,下剩418000元未付。合泰公司认可以上四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是合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已于2011年年底前全部竣工。该公司提供的部分管理费收据中,有“收到直属分公司高级中学管理费”、“收到直属分公司城关一小管理费”、“收到直属分公司隆德县医院管理费”字样。合泰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该公司曾在2011年多次给樊晓刚和李胜利转账,凭证中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合泰公司提供的个人网上银行回单显示,李胜利曾在2011年、2012年给樊晓刚转账。李胜利称樊晓刚系合泰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XX提交的模板分项合同、结算单及李胜利的陈述可以证实XX与合泰分公司就涉案的隆德县高级中学学苑餐厅工程、隆德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隆德县医院迁建工程及隆德县城关一小多功能厅工程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XX称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式部分为包清工,部分为包工包料,故XX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应包含了劳务费与工程款。因XX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XX与合泰分公司达成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就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合泰分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的义务。合泰分公司负责人李胜利出具的四份结算单中确认涉案四项工程未付款共计3111481元,XX自认结算单出具后合泰分公司又陆续支付了2693481元,故合泰分公司还应支付XX工程欠款418000元(3111481元-2693481元)。因樊晓刚并非与XX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合泰公司要求追加樊晓刚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泰分公司负责人李胜利给XX出具的四份结算单中均未载明付款期限,故XX可以随时要求合泰分公司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XX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付款,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合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泰分公司系合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合泰公司亦应对合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李胜利系合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合泰分公司与XX签订承包合同并给XX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故XX要求李胜利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泰分公司、李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欠款418000元;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李胜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樊晓刚挂靠于上诉人公司及分公司名下进行具体施工,上诉人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下剩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合泰分公司负责人李胜利或樊晓刚,樊晓刚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樊晓刚为本案共同必要被告,原审只当庭宣布不予准许,没有任何书面方式。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李胜利索要过劳务费,李胜利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行为或合泰分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11年至今,未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劳务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工程款,另一个是劳务费,应该是两个诉,原审将两个法律关系放到一起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和上诉人下属的分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假如上诉人有责任,也是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追加樊晓刚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樊晓刚,被上诉人和合泰分公司签的合同,被上诉人虽然是清包工,但干的是工程,且被上诉人依合同要求垫付了部分辅材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提供的模板分项合同及合泰分公司负责人李胜利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XX与合泰分公司之间系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樊晓刚与被上诉人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樊晓刚与合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樊晓刚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李胜利系合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履职行为代表合泰分公司,被上诉人XX向李胜利主张涉案工程款,即是向合泰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非李胜利个人所承建的工程,被上诉人XX与李胜利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关于李胜利就涉案工程实施的相关行为只代表个人与理相悖。李胜利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并未注明履行期限,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合泰分公司系合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审判决由合泰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建筑工程取费项目,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系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为人工费及垫付的辅材费,均是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虽不是同一项工程所产生,但工程承包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改变,因此,作为同类性质的合同之债,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