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6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国君与宋彬、杨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君,宋彬,杨波,佘清兰,XX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686号原告赵国君。被告宋彬。被告杨波,1979年3月29日。被告佘清兰。被告XX荣。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君诉被告宋彬、杨波、佘清兰、XX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君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国君就所诉之事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国君负担。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卫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