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郑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小飞与胡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飞,胡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郑小飞。被告胡金东。原告郑小飞诉被告胡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飞、被告胡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2月14日,被告胡金东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80000元,约定月息五分,2012年3月12日和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分别欠原告153000元和4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支付,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金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5分,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东辩称,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是分别是100000元和280000元,借款时间在2012年之前,利息为月息5分,2012年3月12日和3月26日重新写的借据,借据中包含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胡金东向原告郑小飞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2年3月12日被告胡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小飞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正(153000.00),借期叁个月,借款人:胡金东。2011年2月14日被告胡金东向原告郑小飞借款2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2年3月26日被告胡金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小飞现金肆拾肆万元正(440000.00),借期陆个月,借款人:胡金东。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金东向原告郑小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金东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飞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胡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