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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解放路某汽车美容店雇员,2013年4月27日14时许,张某某在店内趁为被害人岳某某刷车之机,将岳某某放在驾驶座下面抽屉内的人民币3100元盗走,现已如数返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解放路某汽车美容店雇员,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店内为被害人岳某某刷车时,趁机将被害人岳某某放在驾驶座下面抽屉内的人民币310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现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岳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现场监控录像、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人民币3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能全部退赔赃款,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