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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庆卓、朱庆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4926539-X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磊,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孟黎明,系该支行员员。被告:朱庆卓,男,1963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庆毕,男,1966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朱行勇,男,1957年10月0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安徽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义井支行改制后并入新设立的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庆卓向原告下属单位义井支行签订个人借字(2012)第009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义井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贷款年利率10.808%,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义井支行与朱庆毕、朱行勇签订保字(2012)第009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井支行向被告朱庆卓发放了贷款本金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庆卓支付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0.808%;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朱庆毕、朱行勇对朱庆卓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下属埠里支行与被告朱庆卓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向被告朱庆卓发放贷款本金18万元,可见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2、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庆毕、朱行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朱庆卓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未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给予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4日原安徽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义井支行改制后并入新设立的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庆卓向原告下属单位义井支行签订个人借字(2012)第009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义井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贷款年利率10.808%,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义井支行与被告朱庆毕、朱行勇签订保字(2012)第009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义井支行向被告朱庆卓发放了贷款本金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义井支行与被告朱庆卓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朱庆毕、朱行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朱庆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朱庆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朱庆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庆毕、朱行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庆毕、朱行勇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庆卓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由被告朱庆毕使用,被告朱庆毕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无权向原告朱庆卓追偿。审理中,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0.808%;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庆毕、朱行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朱庆卓履行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杨友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评议时间: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十五时评议地点:下塘法庭参加人:审判长胡守珍,审判员王守平、人民陪审员杨友玲书记员钟友坤评议记录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庆卓向原告下属单位义井支行签订个人借字(2012)第009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义井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机械,贷款年利率10.808%,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义井支行与被告朱庆毕、朱行勇签订保字(2012)第009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义井支行向被告朱庆卓发放了贷款本金18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原告下属义井支行与被告朱庆卓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朱庆毕、朱行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朱庆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朱庆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庆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庆毕、朱行勇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庆毕、朱行勇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庆卓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由被告朱庆毕使用,被告朱庆毕向原告清偿债务后,无权向原告朱庆卓追偿。拟判决:一、被告朱庆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0.808%;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庆毕、朱行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朱庆卓履行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负担。王:原告下属埠里支行与被告朱庆卓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朱庆毕、朱行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朱庆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庆毕、朱行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同意承办法官的意见。杨:同意以上两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一、被告朱庆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为10.808%;2013年9月28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加收30%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庆毕、朱行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朱庆卓履行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朱庆卓、朱庆毕、朱行勇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