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四川省仪陇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云FM16**号小型轿车由金平县城金运宾馆驶往东过境路体育广场门口路段时与普XX驾驶的云GQ5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开车至金平县城区翻车湾处停下,后被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吴XX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4.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普XX、官XX的证言、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红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