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叶荣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7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荣国,农民。被告人叶荣国曾因赌博、打架,分别于1999年10月18日、2000年8月4日、2002年6月21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2月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7月9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6月15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叶荣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荣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荣国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荣国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16)白甫港66号自己家中、七都镇富豪家俬附近等地,先后4次向孙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荣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荣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荣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和孙某关系比较好,毒品是其送给孙某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存在,其在2013年12月没有给过孙某冰毒;第二至四起其给过孙某毒品,其中第四起没有收过孙某的钱,另外两次孙某和其玩牌后输了钱,孙某给其的钱是赌资,其在玩牌之后其送了一点毒品给孙某。被告人叶荣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叶荣国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更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叶荣国不存在盈利的目的,主观不具有贩卖的故意,其一直供述是分给孙某冰毒,且仅向孙某一人提供毒品,其中有一次孙某也没有付钱,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不属于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荣国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16)白甫港66号自己家中、七都镇富豪家俬附近等地,先后4次向孙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荣国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16)白甫港66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荣国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16)白甫港66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3、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荣国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16)白甫港66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4、2014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叶荣国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富豪家俬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另查明,被告人叶荣国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6月15日减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已执行一年八个月零八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叶荣国入所时身体情况一般,未见明显异常。2、被告人叶荣国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吸毒的,其从苏州一个外号叫“长毛”的男子那里买了两次冰毒,一共买了20克,买过来的价格是每克400元或420元,另外还有车费或者油费等成本,其核算下来买冰毒的成本是每克500元。因为孙某也是吸毒的,并且与其关系比较好,他看到其家里有很多冰毒,就提出分一点毒品给他,其就按照每克500元的成本价给孙某,总共分给孙某4次冰毒,至少有7克,一共是3500元,其拿到了2500元。其是用一个银灰色的电子秤称好装给孙某的,秤是从苏州长毛那里拿来的。孙某的号码是2807的尾号,他每次都打其186××××2088的号码。其听说公安机关在抓玩毒品的人之后,就把冰毒和冰壶扔掉了。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孙某打其电话要到其家里玩,他到其家看到其的冰毒比较多,就让其分1000元的冰毒给他,后来其就在一楼客厅里用自己的秤称了2克的冰毒给他,其用白色的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然后其看到孙某把冰毒倒在自己准备的约4厘米长和大拇指粗细的一个小瓶子里,他给了其1000块钱。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打其电话让其分1000块钱的冰毒给他。后来孙某来到其家里,说钱过几天再给其,其也同意了,他们说好500元每克冰毒。其又用电子秤称了2克的冰毒给他,这次其没有用塑料袋包装,称好后其直接把冰毒倒在他准备的和上次一样的小瓶子里,之后他离开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雨的时候,孙某打其电话,让其分1000块钱的冰毒给他,后来他到其家里来的,其用电子秤称了2克的冰毒倒在他准备的小瓶子里,这次其也没有用塑料袋包装,他给了其1000块钱,后来他就走了。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2月14日情人节之后的一两天下午,其到醉乡咖啡去玩,听到别人说孙某赌钱赢钱了,其就打电话给他,让他还其欠其的1000块钱,他说还想从其这里再拿500块钱,当时其正好身上带着冰毒,其也同意的。然后他们晚上一起吃饭,吃饭后其和孙某一起去买凳子,买好后孙某上了其借的一辆车子,在车上其把1包冰毒给了孙某,冰毒是用一个透明的小包装袋装的,1克重,他给了其500块钱。其辨认出孙某,并指认了冰毒的交易地点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其家中一楼客厅的桌子旁边和吴江区七都镇富豪家私厂附近路边。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6××××2807,其是吸毒的,冰毒是其从叶荣国那里买来的,共买了四次。叶荣国的号码尾号是2088,其存的名字是“庙港曲毛”。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其到叶荣国家里去玩,其看到他在家里吸毒,他当时有好多冰毒,看上去有十几克左右,因为其也是吸毒的,其就让叶荣国卖个1000块钱给其,叶荣国当时也同意卖给其的,他就在一楼的客厅里面用电子秤称了2克的冰毒给其,冰毒是用一个白色的小的透明塑料袋装的。当时其身上带着一个小的玻璃瓶子,叶荣国把冰毒给其后其把冰毒倒在小瓶子里,后来其给了他1000块钱,其就走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打电话给叶荣国的,让他分1000块钱的冰毒给其。他就让其到他家里去,其到他家玩了一会,就让他给其1000块钱的冰毒,其跟他讲过几天再给他钱,叶荣国当时也同意的。后来他就从一楼客厅的一个抽屉里面冰毒拿了出来,他又用自己的电子秤给其称了2克的冰毒,称好之后他就直接把冰毒倒在了其带过来的一个小玻璃瓶里面。第三次是在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那天是下雨的,其打电话给叶荣国的,让他分1000块钱的冰毒给其。他就让其到他家里去,其到他家之后,他就在一楼的客厅里面用电子秤称了2克的冰毒给其,称好之后他就直接把冰毒倒在了其带过来的一个小玻璃瓶里面。这一次和第二次的冰毒都没有用塑料袋包装的,都是把冰毒直接放在电子秤上称的,称好之后都是直接倒在其带的小瓶子里面的。第四次是在2014年情人节过后的一两天的下午3、4点钟的样子,叶荣国打其电话,问其是不是赢钱了,让其把欠他的1000元钱还给他,其在电话里面跟他讲身上没有什么钱了,其还想从他那里买500块钱的冰毒,叶荣国在电话里面也同意的。后来他们一起吃的晚饭,吃过晚饭之后叶荣国让其陪他去买凳子,买好之后,其就上了叶荣国开过来的一辆银灰色的轿车上面,在车上的时候,其就让叶荣国给其500块钱的冰毒,叶荣国就给了其一包用一个透明的小的包装袋包装的冰毒,其就把冰毒放在了自己的口袋里面,给了叶荣国500块钱。之后他们就到醉乡咖啡去玩了。其辨认出叶荣国,并指认了毒品交易地点为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叶荣国家中和吴江区七都镇富豪家私厂附近230省道旁。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五日。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证实孙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呈阳性。6、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在办理孙某吸食毒品案件时,发现叶荣国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2月24日民警在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抓获被告人叶荣国。经讯问,被告人叶荣国交代了自己四次贩卖毒品给孙某的犯罪事实。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及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叶荣国的人口身份信息以及其吸毒于2013年7月3日被张家港市乘航派出所查获,并被行政拘留,2013年7月15日出所。8、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5)吴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刑二终字第270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荣国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6月15日减刑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国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荣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叶荣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荣国到案后作了三次有罪供述,三次讯问也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叶荣国均供述称其四次“分”给孙某冰毒,三次供述的内容稳定一致,且其当庭也承认在看守所未受到刑讯逼供;同时,被告人叶荣国的供述与证人孙某的证言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叶荣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叶荣国向孙某提供毒品,已实际收取或明确约定了毒资,至于是否实际营利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其行为已构成贩买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叶荣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荣国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叶荣国另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荣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建虹审 判 员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