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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淼与李立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李利国,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023号原告李淼,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国,男,1978年3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1层。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旭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淼与被告李利国、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日星,被告李利国,被告恒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旭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淼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富力湾小区业主,2014年6月3日13:00左右,原告与小区保安经理李利国、小区管家王×在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办公室聊天,因原告与李利国双方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产生摩擦,李利国遂用屋内的灭火器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将物业其他工作人员锁门外,在只有原告李淼与被告李利国两人的情况下被告李利国对原告施加拳脚。原告遂拨打110报警,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文博叫来救护车对原告进行抢救,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映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的民警到达后对该起纠纷进行处理,对相关人员分别录有笔录。此事发生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71元,误工费2758.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李利国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恒富公司辩称: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是由被告员工李利国所致。原告与被告员工李利国之间并没有发生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及侵权行为,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淼系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区×号别墅的业主。恒富公司系为李淼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李利国系该公司保安主管。2014年6月3日11时许,李淼与恒富公司的物业经理陈维因借梯子一事发生言语摩擦。后李利国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与李淼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李淼倒地受伤。李淼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3日,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李淼身体所受损伤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给予卧床休息3天,对症治疗,3天后复查,不适随诊。李淼为此花费医疗费1579.71元。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淼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淼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遇到纠纷时,应当克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李利国与李淼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未能如此以至于发生身体接触从而导致李淼受伤。对李淼损害结果的发生,李利国负有主要侵权责任。此事的发生李淼亦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对其自担责任份额本院予以酌定。本案中,李利国与李淼发生身体接触导致李淼受伤,该行为非职务行为。故对李淼要求恒富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淼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均有票据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淼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生建议其休息的天数以及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李淼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李利国对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淼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二、驳回原告李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利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