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周传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8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传友,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传友与刘琼贵(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其外套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传友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周传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传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证言,同案供述,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云价认字(2013)第36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云法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传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传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传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