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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澜于,北京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澜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女朋友驾车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中街29号“柳江新居3期”暂住地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发现停在旁边车位牌照号为川ARH6**的“宝马”牌轿车未关右后车窗玻璃。同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到该地下停车场,从川ARH6**“宝马”牌轿车中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个男士棕色格��LV手包(无法鉴定),手包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等物。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追回的被盗赃款人民币1700元及被盗物品已发还。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赔全部被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藏匿赃物地点及赃款、赃物的照片,被盗赃物的照片,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黄俊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人于晨璐的证言,被害人黄俊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查,被告人曾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某某已将全部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属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