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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宋志旭与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旭,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864号原告宋志旭。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宋志勇。原告宋志旭与被告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旭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旭诉称,被告宋志勇因经营超市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志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宋志勇向原告宋志旭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宋志勇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志旭与被告宋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志勇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使用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宋志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志旭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