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文亮诉被告邓琪、李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亮,邓琪,李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文亮,干部。委托代理人樊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生,百色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亮诉被告邓琪、李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天昱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钟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亮的委托代理人樊桂、被告邓琪、李勇生的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亮诉称,原告张文亮与被告邓琪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初,被告邓琪在与原告聊天的时候称,广西百色市隆林县有村级公路项目可以做,她想承接该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原告了解邓琪做介绍工程项目情况后,向关系比较好的朋友张祖兴聊起了邓琪想借钱承接工程的事情,二人商量后觉得可以借钱给邓琪。2014年4月初,原告与张祖兴开车到广西百色隆林县考察工程项目,经查阅相关资料后,觉得该工程项目可以做。2014年4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邓琪人民币2万元,并要求被告邓琪在承接到该工程后转给原告的朋友做,被告邓琪予以接受。2014年4月26日,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从张祖兴处借了40万元来到南宁市江南区X小区D1栋X单元X01号房,将借来的30万元交给邓琪。被告邓琪借到钱后,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邓琪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由于被告李勇生与被告邓琪是夫妻关系,所借原告的32万元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李勇生亦有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320000元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邓琪欠有原告债务320000元的事实;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邓琪追讨32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账,证明张祖兴处取4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张文亮借给邓琪320000元人民币的款项来源;证据4-身份证,证明张文亮、邓琪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婚姻登记证存根,证明邓琪、李勇生的夫妻关系;证据6-证人张祖兴证言,证明原告张文亮向张祖兴借款4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邓琪写借条的时候张祖兴也在场,看到邓琪亲笔写借条是自愿的,没有受到胁迫的事实。被告邓琪辩称,被告邓琪没有收到原告张文亮320000元这笔钱。事实上是原告想做该工程,被告邓琪只是做中间人,该笔款项原告是直接交给该工程的某个负责人了,与被告邓琪没有关系。被告邓琪之所以签下借条,是事后邓琪被逼迫写下的。被告邓琪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勇生辩称,被告李勇生不了解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勇生与邓琪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李勇生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要求被告李勇生承担责任。被告李勇生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32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邓琪是被逼迫写下的,借条中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但是原告在诉状称在2014年4月14日当天借2万元,2014年4月26日再借30万元,但是在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中却写了借款32万元,借条中的内容及落款时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关于借条是否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借条的落款时间与起诉状的有矛盾,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因为被告也承认借条上的签名确实为被告邓琪所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信息可能不是邓琪本人回复的,而且该证据也没有证明被告邓琪收到借款3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与微信号码是否是邓琪本人所拥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琪收到借款的事实,与被告邓琪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张祖兴取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邓琪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亲手将钱给被告邓琪,所以不能证实被告邓琪收到32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邓琪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借条,不是自愿的。本院认为,因为证人没有亲眼见到原告亲手将钱给被告邓琪,所以对证人证明的被告邓琪收到原告张文亮的3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但对其证明被告邓琪写借条的时候张祖兴也在场,看到邓琪亲笔写借条是自愿的没有受到胁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文亮与被告邓琪是朋友关系。被告邓琪与被告李勇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4日被告邓琪以承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文亮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该笔借款定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的多次追偿,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邓琪向原告张文亮借款320000元,被告邓琪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张文亮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邓琪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琪认为本案债务不存在,欠条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写的,被告李勇生认为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李勇生是否负有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李勇生与被告邓琪系夫妻关系,被告邓琪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文亮借款,但借款是在被告李勇生与被告邓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且被告李勇生未能够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邓琪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勇生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亮借款3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勇生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邓琪、李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钟初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