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与石夏林、石乐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负责人周大社,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军。被告石夏林。被告石乐军。被告董振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叠彩支行)诉被告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叠彩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石夏林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3年,期限1年,2013年9月25日到期。被告石夏林借款后从未归还所借贷款利息,经我行多次电话、短信及上门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现已造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59.61元的事实(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三户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被告石夏林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前后,原告以各种方式进行了多次告知和催收,上述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石夏林承担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59.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石乐军、董振钦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自助循环签约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石夏林;2、自助循环签约记账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石夏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石乐军、董振钦作为被告石夏林的担保人,确认了借款本金及利率的计算方式;4、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相互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5、贷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石夏林的具体金额及时间,放贷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夏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石夏林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石夏林未能履行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乐军、董振钦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石乐军、董振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夏林追偿。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夏林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4月16日尚欠逾期利息4559.61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二、被告石乐军、董振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乐军、董振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夏林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夏林、石乐军、董振钦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利忠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智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