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0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9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08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九台市长通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辉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4.00mg/100ml。2014年09月1杨某某,被告人杨辉到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辉在开庭审杨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辉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杨某某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辉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辉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杨某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