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兖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轿车沿曲阜市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7287KM+400M处,因未规范安全行驶与由北向南横穿国道的蒋某某相撞,致其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唐某驾车向东逃离事故现场,后掉头返回兖州。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唐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者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同科代理审判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王兆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元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