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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龚治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王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治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王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治成。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号。负责人王怀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婷婷,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其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龚治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原审被告王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邮政银行与谭劲松、张九林、杨成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任意一人向邮政银行贷款,其他两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谭劲松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拟定了还款计划表,约定由邮政银行向谭劲松提供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十二期归还借款本息,每月25号为还款日,前四期只支付利息,后八期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若不按期还款,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针对谭劲松的借款,王飞、龚治成分别向邮政银行出具了《小额联保贷款担保函》,担保函中载明“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除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本人愿意作为借款人谭劲松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将借款10万元发放到谭劲松在邮政银行开设的存折中。之后借款人谭劲松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支付借款本息到第9期(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月25日),第10期(2014年1月25日到2014年2月25日)到期后谭劲松没有履行,仅由邮政银行从其还款账户扣划利息100.67元。此后邮政银行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4月25日,谭劲松下欠借款本金38692.53元、利息895.71元、罚息244.58元。2014年3月25日,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治成和王飞履行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偿还其借款本息39650.43元,并按年息15.3%的50%承担逾期罚息至本息结清之日,利随本清。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借款人谭劲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谭劲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谭劲松提前归还余下全部借款,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王飞、龚治成向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双方已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保证设立的目的就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清偿,以保证债权人利益。邮政银行在开展贷款业务中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龚治成与王飞利益的情形,龚治成与王飞以此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担保函中载明:“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除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本人愿意作为借款人谭劲松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明显是除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张九林、杨成芬对谭劲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外,王飞、龚治成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邮政银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邮政银行有权起诉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其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王飞、龚治成认为应当追加其他保证人为被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飞举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认为其没有担保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飞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综上,龚治成与王飞作为邮政银行与债务人谭劲松之间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飞、龚治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的借款38692.53元、利息895.71元及罚息244.58元,同时承担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的50%计算的罚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王飞、龚治成负担。龚治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有:龚治成所签担保函是邮政银行诱骗自己所签;谭劲松与张九林、杨成芬为贷款联保小组,这三个人相互连带担保,应由张九林、杨成芬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再由龚治成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邮政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龚治成的上诉,邮政银行答辩称:上诉状所称诈骗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龚治成的上诉,维持原判。龚治成与邮政银行、王飞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龚治成向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双方已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担保函中载明:“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除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贷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本人愿意作为借款人谭劲松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除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张九林、杨成芬对谭劲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外,龚治成同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龚治成上诉称签字是受邮政银行诈骗所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邮政银行有权起诉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其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792元(龚治成已预交),由龚治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