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林东升与胡怀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怀洋,林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怀洋,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升,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张泽月,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怀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怀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林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东升与胡怀洋从2011年3月开始做变压器生意,截至2012年11月27日结账,胡怀洋欠林东升货款98018.60元,胡怀洋于2012年12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林东升认可胡怀洋分三次共支付货款40000元(2013年2月4日打卡10000元,2013年3月9日给付承兑20000元,2013年6月20日给付20000元承兑后林东升退给胡怀洋10000元现金),下欠货款58018.60元。诉讼过程中,胡怀洋退还价值13450元的货物给林东升。林东升多次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林东升与胡怀洋买卖变压器,胡怀洋对下欠林东升98018.6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账后,双方对前两次还款无异议,但对第三次还款存在分歧,从对账单中蓝字部分可以看出,2013年6月20日的还款,林东升表述为收到20000元承兑,同时退给胡怀洋10000元现金,故胡怀洋的还款应为10000元。胡怀洋辩称蓝字部分是林东升后填的,但蓝字部分记载的内容,都是胡怀洋的还款记录,对林东升不利,故对蓝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胡怀洋提出还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交任何收款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胡怀洋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的,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胡怀洋的辩称不予支持。胡怀洋辩称给过林东升4000元,但林东升不予认可,且胡怀洋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胡怀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东升货款44568.6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林东升负担145元,胡怀洋负担480元。胡怀洋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林东升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对货款予以扣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欠林东升货款的金额为10568.60元。林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林东升提供的变压器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胡怀洋应当给付林东升多少货款。本院认为:林东升与胡怀洋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对账单》,确认:胡怀洋欠林东升变压器货款98018.60元。林东升在《对账单》上列明胡怀洋分三次偿还货款共计40000元。2014年7月8日,胡怀洋退还林东升价值13450元的变压器。故胡怀洋欠林东升的货款为44568.60元。胡怀洋主张林东升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冲抵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没有就质量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胡怀洋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林东升还款的金额为30000元不是10000元,于同年年底还款4000元,亦未提供证明且林东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胡怀洋没有提供相关付款证明的情况下,原法院以林东升自认的收款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故对胡怀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胡怀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