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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娟与江红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锡友、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江红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锡友,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187号原告:张娟,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美容师,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红武,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被告:周锡友,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汪芳,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与被告江红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周锡友、汪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张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2014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江红武的委托代理人章彩霞,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被告汪芳,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锡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娟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20分许,江红武驾驶皖A7K8**(临时)号大众牌轿车在庐城文昌菜市场东侧巷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张娟及停放的皖AM0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江红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M0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驾驶人周锡友和张娟均不负事故责任。江红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周锡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娟造成的损失有123440.08元,现要求江红武、周锡友、汪芳连带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红武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张娟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江红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张娟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事故发生后,江红武为张娟垫付了14226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第四、在张娟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均要求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误工费认为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鉴定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68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张娟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均是事实;第二、在张娟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要求法院凭票据计算,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00元;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张娟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故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娟的诉请同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周锡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20分许,江红武驾驶皖A7K8**(临时)号大众牌轿车在庐江县庐城文昌菜市场东侧巷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张娟及停放的皖AM0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江红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M0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驾驶人周锡友和张娟均不负事故责任。张娟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腕骨多发性骨折(钩骨粉碎性骨折、头状骨骨折);3、右Ш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34天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2311.4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药物及对症;3、加强患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4、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建议休息3个月;5、有情况门诊随访。此后张娟在门诊随访过程中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993.5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购买了轮椅一副,支出费用546元。2014年9月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娟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右腕部瘢痕后期行疤痕二次修复治疗,费用3000元;骨盆骨折、右腕骨骨折,后期需定期复查影像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费用1000元。为此张娟支出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皖A7K8**号大众牌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系江红武,江红武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周锡友驾驶的皖AM0Y**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汪芳,双方系夫妻关系,汪芳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另查明:张娟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8月起即在庐江县香花恋雨女子美容生活馆融和家园店从事美容顾问的工作,并自2012年9月份起随父母在庐江县庐城镇环城北路391号旭东大厦1幢18层1801室居住生活。其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单、纳税证明。事故发生后,江红武向张娟预付了1422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娟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张娟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实张娟伤情、住院天数以及支出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3、张娟提交的由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张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张娟提交的身份证、《资格证书》、庐江县香花恋雨女子美容生活馆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奖励承诺书》、工资发放表以及张娟之父张玉生、母亲夏正枝的房产证,证实张娟所从事的工作以及随父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5、江红武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江红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6、汪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周锡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7、江红武提交的条据以及与张娟当庭一致陈述,证实江红武垫付款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江红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锡友、张娟均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张娟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13304.9元、残疾器具费546元,因张娟提交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娟住院天数为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为1020元(34天×30元/天);对张娟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张娟住院天数、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张娟的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再结合张娟从事美容师的工作,考虑其每月工资不固定,且未能提供连续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可比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7074元/年的标准,因此对张娟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188.7元(37074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张娟要求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拾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自2012年8月起即在庐江县香花恋雨女子美容生活馆融和家园店从事美容顾问的工作,并随父母自2012年9月起即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张娟的伤残等级,参照江红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为9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娟住院天数,并结合其门诊就医的次数酌情计算为8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经鉴定,张娟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张娟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000元。综上,张娟的损失合计为102651.7元。鉴于江红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周锡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江红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锡友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651.7元,应先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115.27元[(总损失10265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124.9元)×10/11],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11.52元[(总损失10265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124.9元)×1/11],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0124.9元,因江红武投保的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江红武预付的14226元应由张娟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84115.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10124.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娟8411.52元;四、原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江红武14226元;五、驳回原告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后收取112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江红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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