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刚与张生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张生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吴刚,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生礼,男,生于1958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吴刚与被告张生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连本带息共向原告出具了48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约定次年8月还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从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4800元借条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还。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连本带息共向原告出具了48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现因借款期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后,其应按期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满并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利息,并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刚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共计4800元。如果被告张生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