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债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王伟涛与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王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债初字第636号原告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涛。委托代理人姜林昌。原告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之美公司)和被告王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多菲、被告王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之美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经营的海口秀英海福隆烟酒行签订《海南玉液经销合同书(2013)》,双方约定:被告在海口市秀英区销售原告的“海南玉液酒”系列产品。除原告支付被告开发市场的首批货物外,双方按现金结账,首批支持货款应于2013年7月底前结清。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总货款为52104元的“海南玉液酒”(即开发市场首批货物),该款应于2013年7月底前结清,但被告仅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15000元,余下的37104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于2014年7月8日给被告邮寄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付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偿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7104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37104元,实际上该笔货款未能及时结算另有原因:1、原告与被告当初发生交易时商定双方交易规则以口头约定为主,不局限于经销合同的规定,结算方式为代销,即被告完成销售回笼资金后才与原告结算。2013年9月26日,在支付第一笔货款时,被告提出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代销,余下的货可作退货处理。当时原告选择了继续代销。2、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经销合同》是一份由原告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对乙方(被告)作了大量限制性规定,其第七条更是专章罗列了“乙方责任”,却没有相应专章“甲方责任”的规定,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3、原告不能提供其产品海南玉液酒的宣传依据。被告销售的海南玉液酒的包装盒标注有“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字样,该标注内容招到众多消费者的强烈质疑。有消费者指责被告销售败坏政府形象的产品。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批准使用“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字样的相关部门法律文件,原告至今未提供,致使被告无法给消费者以合理解释,商誉受到极大损害。4、为便于结清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及时提供发票,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综上所述可见,货款未及时结算过错主要在原告。原告违背关于代销的约定,以显失公平的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和互惠互谅的生意精神。原告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给被告的商誉造成极大损害,且使被告时刻面临顾客投诉的法律风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预包装食品(酒,饮料,食品)、农产品的批发零售,销售的企业。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经营的海口秀英海福隆烟酒行签订《海南玉液经销合同书(2013)》,双方约定:被告在海口市秀英区销售原告的“海南玉液酒”系列产品。原告保证提供的上述产品经过严格的品质检验,经销期限一年,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原告对被告首批支持货款于2013年7月底结清,合同且对经销范围,产品价格,合同解除等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海南玉液酒”系列产品73件,价格共计52104元,被告接收上述产品后依约进行销售。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37104元未付。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函称:“海口秀英海福隆烟酒行王伟涛先生:截止今日,贵商行尚欠我司37104.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柒仟壹佰零肆元整)货款,按照与贵商行在2013年1月3日签订的《海南玉液经销合同书(2013)》的约定,贵商行应在2013年7月底前结清所欠款项,此款已拖欠将近一年,但我司多次催款,贵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商合作应以诚信为本,因此,特发此函请贵商行在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请珍惜自己的商誉!”原告并将此函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海南玉液酒的包装盒标注有“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字样,该标注内容遭到众多消费者的强烈质疑。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批准使用“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字样的相关部门法律文件,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上述文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3710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诸法院,双方成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海南玉液酒标注内容的函》,函称:“我商行销售的你公司产品海南玉液酒包装上标注有“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字样,有多名顾客对此标注内容提出严重质疑,指称该标注内容违法,此事对我商行照成恶劣影响。为挽回商誉,现根据法律界人士的建议,我商行要求你公司在3日内提供授权使用‘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字样的相关法律文件。”原告对此函未给予回复。另查,“海南玉液酒”系列产品系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及销售,其委托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日。2009年10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将海南玉液酒定为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有限公司系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曲酒等制造,销售。上述事实有《海南玉液经销合同书(2013)》,送货单,《催款函》,《顺风速运快递单存根》,《关于海南玉液酒标注内容的函》、《委托加工合同》、海口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关于海南玉液酒为“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经营的海口秀英海福隆烟酒行签订的《海南玉液经销合同书(2013)》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底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37104.00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7104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海南玉液酒批准使用“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字样的相关部门法律文件为由,拒向原告偿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海南玉液酒系列产品于2009年10月16日被海口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认定为海口市政府接待专用酒。原告在海南玉液酒系列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上述内容,并无不妥。被告在销售海南玉液酒过程中,其包装字样遭到消费者质疑,应与原告互相配合,做好向顾客释明工作,而不能将其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关于未付货款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71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