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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二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地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书华,郎景超,郎俊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二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华,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金库,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系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景超,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俊朝,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郎景超驾驶冀ARL***小型客车,沿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大街口西侧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书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郎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RL***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郎俊朝,该车在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书华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36天,发生医疗费用24169.37元。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半年,需一名护工陪护,门诊复查。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赵书华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36天×50元)、误工费12466.2元(80元/天×请假103天+13664元/年×113天)、护理费51476元(儿子周金库:200元/天×216天,女儿周某某:5500元/月×42天)、交通费725元、电动三轮车评损费100元、车损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郎景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停车费共计9436元。庭审前,原告赵书华与被告郎景超、郎俊朝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郎景超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评损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误工证明,和解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认为,原告赵书华骑电动三轮车、被告郎景超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书华受伤,被告郎景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书华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ARL***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郎俊朝,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庭审前,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郎景超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0元,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郎景超、郎俊朝承担任何责任,原审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817.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书华各项损失共计79817.2元。二、驳回原告赵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2014)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电动车损失2050元,已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不合法亦不合理。被上诉人赵书华一审提交的护理人周金库、周金肖的误工证明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所在工作单位的真实性,相关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其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一审提交的护理人的工作及误工证明与事实不符,经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走访了解,周***为建安公司小工,工作日收入120元,一审判决是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三、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伤残的情况下,认可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赵书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郎景超、郎俊朝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电动车损失费2050元,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有周金库、周金肖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花名册证实,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没有伤残不应认定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将原判第一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书华各项损失共计79817.2元。”变更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书华各项损失共计797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伟审判员  宋庆田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