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途经中山市三角镇锦城西三街时,见被害人孙某某醉倒在路边,遂共同盗走其随身挂包1个后逃离现场,上述挂包内有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100元)、现金人民币约300元等物品。同年6月6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工业区鹏泰商场门口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归案,后在其协助下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