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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辖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开发经营服务公司与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开发经营服务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民辖初字第60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开发经营服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刘村88号。法定代表人:黄翔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张从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商业网点开发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商业网点公司)与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南京星青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青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福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雨花商业网点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民集中区联合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和安置工作,被告负责5幢约2.2万平方米的房屋建设,并承担其项目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按3.2:6.8的比例分配房屋,被告应交付原告房屋7040平方米。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房屋竣工后仅交付原告35套房屋共计3923.01平方米,尚有3116.99平方米发房屋至今仍未交付,构成了严重违约。同时,被告星青苑公司与被告福地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被告与原告均共同建设本案所涉工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交付面积为3116.99平方米的房屋;2、两被告履行已建房屋的正式供电义务;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福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福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89号,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星青苑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关于调整泰山花园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协议》,约定约定双方联合建设推进泰山花园房地产项目;原告与被告福地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农民集中区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建设福润雅居5A二期工程。泰山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和福润雅居5A二期工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双方合同约定联建的工程所在地,该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被告福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怡审 判 员  朱瑞东审 判 员  刘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