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忠林、王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忠林,王雪梅,张体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陈忠林,农民。被告王雪梅,农民。被告张体柱,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陈忠林、王雪梅、张体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林、王雪梅、张体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陈忠林从我社借款50000元,期限9个月,并由张体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忠林、王雪梅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张体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忠林、王雪梅、张体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忠林与王雪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原告定陶信用社与被告陈忠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定陶信用社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同日,被告张体柱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体柱自愿为被告陈忠林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余额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王雪梅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2013年1月9日,原告定陶信用社支付被告陈忠林现金5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0.75‰,现被告陈忠林尚欠原告定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林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忠林,被告陈忠林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忠林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定陶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忠林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应视为被告陈忠林与被告王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忠林与被告王雪梅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体柱为被告陈忠林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在最高额限度内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定陶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忠林、王雪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张体柱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林、王雪梅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0.75‰确定,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均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体柱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6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忠林、王雪梅、张体柱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