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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君健,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辰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君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桦厦公司系上海三钢桦厦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公司)股东。2010年9月21日,三钢公司注销工商登记,桦厦公司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由其承担三钢公司的债务。辰荣公司与三钢公司、桦厦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承揽合同关系,由辰荣公司为三钢公司和桦厦公司加工、修理加热炉等。期间,辰荣公司与三钢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三钢公司委托辰荣公司承担工业炉窑设备的搬迁项目,工程款至项目结束后次月起十个月内分期付清。2007年11月7日,辰荣公司、桦厦公司签订一份台车式电阻炉修理合同,约定由辰荣公司为桦厦公司修理车式电阻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5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先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即合同生效,修理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使用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修理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2号真空炉修理合同,约定由辰荣公司为桦厦公司修理2号真空炉,工期为35天,费用包括人工费用46,000元,材料费由桦厦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先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即合同生效,修理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使用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即付清余款。2013年5月28日,辰荣公司向桦厦公司发出往来征询函,要求复核账目,并在往来征询函载明三钢公司截至2012年12月31日欠辰荣公司1,665,578元,桦厦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上确认至2013年5月末应付辰荣公司131,078元。2014年1月7日,辰荣公司发函向桦厦公司催讨,桦厦公司至今未付该款。另查明,辰荣公司、桦厦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桦厦公司于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28,000元。后桦厦公司按约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8,000元。现辰荣公司以桦厦公司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桦厦公司支付辰荣公司131,078元;2、桦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1,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审理过程中,桦厦公司确认辰荣公司与三钢公司、桦厦公司之间的业务是混同的。原审法院认为,辰荣公司与三钢公司、桦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桦厦公司确认三钢公司、桦厦公司与辰荣公司之间的业务是混同的,且桦厦公司承诺承担三钢公司的债务,故桦厦公司理应向辰荣公司给付三钢公司及桦厦公司所欠辰荣公司的加工款。对于双方争议焦点:辰荣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辰荣公司认为,桦厦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上盖章并确认应付辰荣公司131,078元,是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对账至今未过诉讼时效。桦厦公司则认为其在往来征询函上盖章并注明应付辰荣公司131,078元不是继续履行债务的表示,只是确认债务金额,而辰荣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和桦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至双方对账时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辰荣公司是以往来征询函作为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而往来征询函上记载的债务履行期是2012年12月31日。桦厦公司虽辩称辰荣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以辰荣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和桦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但桦厦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辰荣公司开票日期就是三钢公司和桦厦公司履行付款之债的日期,桦厦公司以辰荣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和桦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没有依据,因此,往来征询函记载的桦厦公司债务至今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桦厦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上记载的内容“累计至2013年5月末应付贵公司131,078元”并不限于确定债务金额,还有确认还款之意,故对桦厦公司辩称辰荣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对辰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桦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辰荣公司欠款131,078元;2、桦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辰荣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计1,461元,由桦厦公司负担。桦厦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辰荣公司原审中曾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仍按照辰荣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请金额作出判决,于法无据;2、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2006年-2009年发生业务量为5,548,328元、桦厦公司已支付5,417,250元”,但原审判决对这节事实未予确认;3、往来征询函不应视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辰荣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辰荣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辰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桦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辰荣公司与三钢公司、桦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桦厦公司自愿承担三钢公司的债务,亦于法无悖。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问题,经核实原审庭审笔录,辰荣公司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且桦厦公司曾自认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系争债务无关,故对桦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辰荣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桦厦公司在《往来征询函》中盖章并写明“累计至2013年5月末应付贵公司131,078元”,该行为除确认债务金额外,亦有继续履行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现桦厦公司以系争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元,由上诉人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