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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保源、王增美与金延柱、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源,王增美,金延柱,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李保源。原告王增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延柱。被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源、王增美与被告金延柱、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源、王增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韩伦辉,被告金延柱,被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源、王增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韩伦辉,被告金延柱,被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吕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源、王增美诉称,2010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王增美借款75万元,原告王增美为此将在其丈夫李保源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75万元,将房屋抵押贷款75万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王增美出具借条。两被告使用75万元贷款后,每月按照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贷款人李保源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银行将原告李保源诉至法院,原告李保源向银行偿还了已欠付的贷款本息,并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8081.5元、罚息605元。自2013年5月至房屋抵押贷款到期日,尚应偿还银行本息共计824155.14元。因两被告已明显不予归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并赔偿原告因借款发生的银行本息共计736855.14元,罚息60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529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以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未还借款造成的损失共计8081.5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75万元借与两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间出现任何问题由借款人负责。证据二,被告金延柱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李保源将名下房产抵押贷款75万元,该款项打入62×××11银行卡中,原告将该卡交与两被告,两被告取出款项实际使用,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金延柱对该借款经过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保源以名下房产向工商银行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75万元,收款及还款账号均为62×××11,每月还款8660.73元,该贷款的目的为借与被告。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还款,工商银行将原告李保源诉至法院,原告李保源偿还银行截至2014年2月25日的欠款87300元、罚息605元后,银行撤诉。原告李保源承担该案的受理费5081.5元及律师费3000元。证据六,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女婿于元鑫将银行欠款87300元、罚息605元汇至原告李保源的还款账户,原告自行偿还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贷款本息。证据七,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应还贷款本息共计736855.14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证据九,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诉李保源、王增美一案的证据材料一宗,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李保源向银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579477.62元。被告金延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刘国庆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为原告王增美,李保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缺乏依据;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未提前通知无法律依据;借款人不仅有两被告,还有案外人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七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金延柱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条系由两被告出具,前期偿还了银行部分本息,同意自其最后一次向银行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实际产生的本息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原告关于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金延柱提交两被告共同开办公司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国庆共同开办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公司的借款和收益两人平分。两原告及被告刘国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认为系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刘国庆认为其为公司监事,不负责公司的对外借款。被告刘国庆辩称,原告李保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款项为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原告未向其个人交付款项,其从未使用该笔借款,亦未还款,借款属公司行为,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条中签字。即使其负有向原告王增美还款的义务,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罚息605元、借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金延柱及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从借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刘国庆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但仍具有法人资格。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被告诉争事实无关,被告刘国庆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增美对两被告共同开办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知情,并且为投资人。两原告质证称,复印件并非有效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与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证据内容不符,原告并非公司股东。被告金延柱对该协议无异议,称该协议至2009年3月31日到期后便作废,故并未据此变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延柱对其出具的确认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及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的来源为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及工行高科园支行,被告刘国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庆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原被告诉争主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保源与王增美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登记结婚。2010年5月22日,原告李保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8号16号楼3单元601户房屋为抵押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园支行)贷款人民币7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账户为62×××1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金延柱、刘国庆及案外人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增美房屋抵押工商行贷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期限壹拾年整(201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一切贷款手续等费用统由妙鑫源公司承担。如还款期间出现问题,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房屋愿作还款担保。借款人处有被告金延柱、刘国庆签字,并加盖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金延柱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2010年5月25日,我方因经营需要向李保源借款,李保源为解决该借款事宜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贷款,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李保源向银行贷款本金柒拾伍万元并用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如东路18号16号楼3单元601户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抵押。银行将贷款本金柒拾伍万元打入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上,李保源将该卡及密码交给我方,我方将该卡中贷款全部取出。因李保源向银行抵押贷款的目的是解决我方借款且银行贷款也实际由我方使用,我方自愿承担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自愿向李保源偿还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我方在此确认上述事实的真实存在与发生,且我方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两原告及被告金延柱均确认,原告李保源向工行高科园支行的上述贷款发放后,贷款本息一直由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金延柱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后因李保源账户未按时还款,工行高科园支行于2013年12月6日将借款人李保源及其妻王增美诉至崂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李保源、王增美清偿合同项下截至2013年11月25日的贷款本息603667.07元(贷款本金579477.62元、拖欠利息24189.4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并委托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2014年2月19日案外人于元鑫向李保源还款账户62×××11转入款项87300元,偿还了截至2014年2月25日的逾期本息。2014年2月25日,工行高科园支行收到原告李保源支付的该案诉讼费5081.5元。2014年2月26日,工行高科园支行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支付该案律师费3000元。2014年3月18日,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工行高科园支行撤回起诉,该案受理费为5081.5元。案外人于元鑫另于2014年3月4日向李保源还款账户62×××11还款605元,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5月26日分别还款8661元。根据工行高科园支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查询表,原告李保源75万元贷款自2014年3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按照年利率6.8775%计算,应还的本息合计为649555.14元。另查明,2007年6月12日,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青岛妙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因未年检于2011年12月8日被吊销。再查明,两原告委托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发票、转账汇款查询单、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自营历史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共同开办公司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保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3、两被告还款金额的确定。首先,关于李保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借条载明系向王增美借款,但同时写明款项来源系由房屋抵押担保向银行的贷款,而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均为李保源,并该出借款项发生在王增美与李保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保源对该出借款项享有权利,其作为原告主张该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金延柱的答辩意见及其出具的确认书,其对原告李保源以自有房屋做抵押向银行贷款75万元借与其使用,并由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且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国庆辩称系公司借款,其仅是作为股东在借条中签字,本院认为即使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刘国庆未能证明其在借条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借条约定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仅是作为股东签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借条约定及被告金延柱陈述,可以认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李保源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现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王增美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解除,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再次,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1、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本金:两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本息736855.14元及罚息605元,其中原告自行偿还的87300元(截至2014年2月25日)及罚息605元,系已经发生的且由原告实际承担的还款金额,两被告应当偿还。而另外的649555.14元贷款本息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据现行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的金额,并非至还款日而实际产生的本息金额,原告依据该数额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自被告未按时偿还李保源贷款本息后,截至2013年11月25日,李保源向银行的贷款本金尚欠579477.62元,积欠利息累计24189.45元,其中579477.62本金系原告李保源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而积欠利息24189.45元已由李保源自行偿还,该两部分金额共计603667.07元两被告应当偿还,同时应当承担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李保源与工行高科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由原告偿还的利息金额。2、利息:双方约定原告李保源向银行的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但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而由原告自行偿还,故两被告应当就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其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使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75万元本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原告实际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为本金,自原告向银行还款之日起计算。3、损失: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间出现问题由借款人负责,现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李保源被起诉,其由此而负担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共计8081.5元。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就该部分费用存在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增美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解除,原告李保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应当偿还两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本息,并就原告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支付利息及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增美与被告金延柱、刘国庆之间的借款协议解除;二、被告金延柱、刘国庆共同偿还原告李保源、王增美银行贷款本息603667.07元以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原告李保源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由原告偿还的利息金额(但两被告应承担的所有本息之和应以两原告主张的737460.14元为限);三、被告金延柱、刘国庆支付原告李保源、王增美偿还银行本息的利息(以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李保源实际偿还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的贷款本息金额为准,自原告偿还银行每笔款项的还款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应超过以75万元本金为准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四、被告金延柱、刘国庆支付原告李保源、王增美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8081.5元;上述判决二至四项被告金延柱、刘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李保源、王增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58元,两原告负担189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261元,(两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