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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2014)安刑初字17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照为冀A×××××的轻型货车,在安平县物流园区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且斜穿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4)04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甲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驶的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属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慧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