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彦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业务员,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彦学,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彦学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赊购11,400.00元化肥。约定在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到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彦学于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在我公司将11,400.00元化肥交付给王彦学后,王彦学未按约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彦学履行应承担的责任,偿还欠款本金11,400.00元,利息5,930.00元,合计17,3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彦学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购货协议1张,证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彦学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11,4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3)、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该人证实原告提供的协议系被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于2012年12月曾向被告王彦学催收过欠款。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彦学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协议,协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11,4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农技一号测土配方肥、硅钙钾、口肥王、二遍追每袋可优惠10.00元,逾期无优惠,如12月30日仍不还款,自购肥之日起按2分计息,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王彦学当日在购货协议中的欠款人处签了字。原告将11,400.00元化肥交付给被告王彦学后,王彦学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王彦学给付货款,给付原告本息合计17,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学欠原告货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彦学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学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1,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彦学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5,93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被告王彦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