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身份证号xx。被告XX,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代表人丁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张xX驾驶XX丰田小客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悦城小区门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车的刘xX相撞,致刘xX、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肩关节分离;头外伤;右小脚软组织损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XX丰田小客车在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院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2938.8元。被告张xX辩称,起诉书中陈述事实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是在逆行并托人,并且是原告撞上的我,不是我撞上的原告。出事后我垫付了2万多元,原告说我拒不赔款与事实情况不符。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该我赔偿的我陪。被告XX辩称,被告张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有效证据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XXX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河悦城小区门前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骑电动车的刘xX��撞,致刘xX、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肩关节分离;头外伤;右小脚软组织损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参加庭审双方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张xX驾驶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9933.3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9933.3元,原告提交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本、药费凭证。被告张xX质证意见为不持异议。被告XX认为原告复查没有医院医嘱,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共计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二被告对原告��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每天应按照50元计算。3、护理费48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谢XX所在单位XXXX的单位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住院病案、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约330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44天,计算方式为3300元÷30天×44天。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合同中盖章的一页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护理人员谢XX误工证明整体不符合正规误工证明形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异议。4、营养费2200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其中注明需加强营养。二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5、误工费1281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XXXX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XXXX营业执照、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及月收入为3150元,住院14天,出院后三周进行复查,复查继续休息1个月,2014年9月24日第二次复查,复查结果还需休息进行功能锻炼1个月,第三次复查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左上肢功能锻炼1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医嘱显示原告需要休息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误工费计算方式为3150元÷30天×122天。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出院病例中没有加强休息的医嘱,第一次诊断证明时间于出院时间不连续,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诊断证明中只建议休息,没有具体时间。第二次与第三次诊断证明日期不连续,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为复印件,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误工人员工资表没有具体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请法院酌情处理。二被告意见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告给其造成精神和肉体的损害,主张5000元合情合理。二被告意见为,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8、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称第二被告已经验损,电动车损失500元,同时提交电动车修理票据。被告XX要求庭后核实。以上有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XXXX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xX驾驶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张xX负担。结合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19933.33元为被告张xX所垫付,且被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共计住院14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并无���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8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及工资收入及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中并未明确需要出院后护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300元÷30天×14天=1540元。关于营养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支出凭证,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281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XXXX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3150元÷30天×122天。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的地点、住院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2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本次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被告XX庭后核实,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1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5050元。二、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6953.31元(19933.3-10000)×70%、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以上共计7933.31元。三、限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11999.99元。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 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康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