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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大连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大连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姬。原告大连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主要业务是原告为被告制作外包装纸盒及不干胶标签等。截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已累计为被告制作货品价值78773.5元,被告至今仅付款16000元,尚欠货款62773.5元未付。原告多此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77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始为被告制作外包装纸盒及不干胶标签等。截止2014年3月14日原告已累计为被告制作货品价值为78773.5元,尚欠货款62773.5元未付。原告为被告开具编号分别为02624618、00257085、01763764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分别为4000元和12000元,合计16000元,尚欠报酬6277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增值税发货票、送货单、明细表、对账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定做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制作外包装纸盒及不干胶标签等任务,被告做为定做人即应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拖欠不付报酬的行为违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报酬62773.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泰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做报酬62773.5元。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裕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