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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四会市鸿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李泰勇、黎晓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会市鸿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佛山市福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会市乐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华龙,李泰勇,黎晓粤,朱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鸿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朱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镇波,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郑金旺。委托代理人:查晓斌,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珍,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张一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祝理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雷,广东晟典(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福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泰勇,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四会市乐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广州弘鑫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华龙,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华龙,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李泰勇,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黎晓粤,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朱素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镇波,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会市鸿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会市鸿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为肇庆市亚洲金属资源再生工业基地编号C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肇庆市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本案金融借款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间不存在主从管辖。上诉人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涉的债权转让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82条规定,本案债权转让纠纷中的债权并不是基于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而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故债权转让关系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两纠纷应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依主从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不能适用于上诉人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之诉,二、上诉人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就债权转让纠纷的管辖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既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金融借款合同之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佛山市福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基于原买卖合同可向债权人(福晟)提出的抗辩理由均可向受让人(被上诉人)提出。根据上诉人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佛山市福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粗铜(锭)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上诉人与福晟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福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广州荔湾支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十五章第五十一条约定“……1.向乙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明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虽然不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签约方或者担保人,但是,其与原审被告佛山市福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粗铜(锭)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转让予被上诉人,上诉人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原审法院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四会市鸿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西铜业(清远)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