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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秀凤与李中合、第三人蓝必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凤,李中合,蓝必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罗秀凤,女,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合,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晓东、赵国通,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蓝必业,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原告罗秀凤诉被告李中合、第三人蓝必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秀凤诉称,2012年l0月2日l5时03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从金龙大道经金石一路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金石一路光辉家具城对面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从路边商店驶入金石一路行驶由第三人驾驶的粤ND2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公交认字(2012)D0856号]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ND23**号轿车严重毁损,原告为修复该受损轿车已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0250元。根据惠公交认字(2012)第D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在已经审结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593号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4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人民币20250元中的60%即人民币121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合赔偿原告罗秀风车辆事故损害维修费人民币12150元整。2、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中合承担。被告李中合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维修行为及维修发票的开具是虚假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尚且被交警扣押在停车场,但是原告在维修厂开具了维修项目及发票,其真实行为有待调查;2、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协商车辆的维修,也没有委托交警委托评估,所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3、该车已购置长达19年,是每3个月年检一次,但该车长期没有年检,在发生事故时,违法上路行驶,所述损失不应得到支持;4、该车是在2015年4月30日强制报废,该车年限超过20年,其实际价值有无原告诉求的维修费17750元,有待确认。第三人蓝必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5时03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从金龙大道经金石一路往惠州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金石一路光辉家具城对面路段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从路边商场驶入金石一路行驶由第三人驾驶的粤ND2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1月1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8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粤ND23**号轿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20250元。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第三人承担40%的事故责任。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5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那么,其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150元(20250元×60%)。第三人蓝必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秀凤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中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