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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邵新君与李灵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君,李灵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邵新君。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委托代理人:祝苏英。被告:李灵岗。原告邵新君与被告李灵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新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灵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新君起诉称:被告李灵岗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各借得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2014年2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原告可就尚欠借款部分及前期借款利息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依约偿付30000元,后又依约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前期利息19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邵新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三份,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李灵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邵新君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灵岗,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邵新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灵岗因缺资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各借得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被告李灵岗又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若期满后被告不归还借款本金,从期满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当场付款30000元,余欠100000元,分10期于2014年3月20日前至12月20日前每月归还10000元,如被告任何一期违约,原告可就尚欠借款部分以及前期放弃的借款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205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邵新君与被告李灵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并对还款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部分借款利息未作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2013年8月6日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月利率为1.86%。同时,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因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均已到期。且本案借款均缺乏担保,双方对2013年8月6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债务应认定为负担较重的债务,故被告偿还的50000元应优先偿还2013年8月6日的借款。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6138元。同时,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律师代理费应酌定为5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灵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邵新君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6138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邵新君负担289元,由被告李灵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