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300号刑事判决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彭惠志判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志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惠志,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惠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贺某某等人的电瓶是盗窃得来的,仍然多次收购。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5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50元。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50元。4.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彭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2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00元。5.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16元。6.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6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750元。7.2014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230元。8.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彭惠志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该院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惠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惠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彭惠志在湘乡市月山镇太平村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贺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电瓶是盗窃得来的,仍然多次收购。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50元。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50元。三、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50元。四、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手中收购电瓶2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300元。五、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316元。六、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时许,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电瓶6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750元。七、2014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230元。八、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彭惠志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从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手中收购电瓶3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3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彭惠志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电瓶被盗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他们将盗窃到的汽车、摩托车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彭惠志的时间、地点、价格等的事实和经过。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瓶的价值。书证(1)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彭惠志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彭惠志犯罪时已成年。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惠志辨认出销赃给他电瓶的人是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彭某某。6、被告人彭惠志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吴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彭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瓶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惠志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惠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惠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惠志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惠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琬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