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招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文荣与王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王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文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男,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泽华,男,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系被告王雷的同事,住滨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荣诉被告王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荣诉称,2013年5月22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天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雷驾驶的鲁FXX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文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文荣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434.29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王雷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雷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天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雷驾驶的鲁FXX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文荣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文荣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434.29元,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与王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3日,招远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张文荣伤后需休治1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给另一受害人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193.06元、后续治疗费考虑9000元、误工费23887.9元[(2738.71元+3695.47元+3803.51元)÷3个月×7个月]、护理费8632元[(3360元+3360元+3240元)÷3÷30天×78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车损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6元/天×48天)、鉴定费评估费28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以上合计177878.96元。上述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95113.61元(医疗费4565.71元、误工费23887.9元、护理费863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00元)另查明,被告王雷驾驶的鲁FXX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张文荣系招远市伊清阁清真牛肉面馆工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的平均为工资为2600元。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招远市伊清阁清真牛肉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雷驾驶的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文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王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因李某某与张文荣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优先赔偿张文荣医疗费5434.29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文荣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4.29元、误工费2600元(2600元/月×1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共计8134.29元。因该损失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之和不超过122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荣各项经济损失8134.29元。二、驳回原告张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仪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