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换发土地证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咸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中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娅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生。委托代理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中路。法定代表人卫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换发土地证法定职责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行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娅生、委托代理人刘文生、何培荣;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王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九九七年依法出让取得了抗战路31号和33号两宗土地,咸阳市渭城区土地管理局(现名: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渭城分局)所办理的咸国用(97)第00088号和咸国用(97)第O0087号两宗土地证,申报立项取得了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住宅楼、培训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四证齐全。根据咸阳市人民政府发文要求秦都区、渭城区土地局所发土地证要换成市土地局所发土地证的要求,我公司根据咸阳市人民政府要求31号咸国用(97)第00088号已由咸阳市市国土局换发,证号咸国用(2005)第011号,而33号咸国用(97)第00087号土地证至今未换发。2013年2月27日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红土2013-1申请换发市土地证请示报告,我公司于书面报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将咸阳市渭城区土地管理局所发土地证换发成咸阳市国土局所发土地证,未复函答复。我公司一九九九年找到咸阳市渭城区土地管理局(现名: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渭城分局),由于人员变化,直到二〇一二年五月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渭城分局出具了证明,但市国土局以种种理由不给换发,并多次催人、发文,至今不做答复不给办理换发土地证,万般无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第四项,咸阳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不换发土地证,其行为显属违法。故请求:1、依法判令咸阳市人民政府行政作为。2、判令咸阳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所属市国土资源局,将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渭城分局(原名:咸阳市渭城区土地管理局)所发给我公司的土地证,换发成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土地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故意隐瞒了该宗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拍卖处置的事实,故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与咸阳荣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因本宗土地转让产生纠纷的诉讼情况。1998年,荣立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职工住宅培训综合人楼联建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荣立公司以其位于咸阳市抗战北路价值750万元的两宗土地作为投资,被答辩人以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作为投资,联合建设职工住宅及培训大楼。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荣立公司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土地转让费,其中的150万元作为投资暂留红旗公司,其余土地转让费由红旗公司在土地过户后一年内分期支付给荣立公司。1998年4月原属于荣立公司的本案宗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答辩人,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咸渭国用(1997)第00087号。2001年,被答辩人与荣立公司又签订《新增补充协议》,约定:由红旗公司独立进行两宗土地的开发建设,荣立公司不再介入,其公刊原留部分款项不再用于购置房产,由红旗公司退还。2002年,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红旗公司尚欠荣立公司的土地价款299万元,于2002年6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之后红旗公司未按《分期付款协议》支付下欠土地价款,荣立公司将被答辩人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2月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咸经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给荣立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99万元及利息。被答辩人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陕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拍卖处置被答辩人(因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渭城职工就业培训中心分公司是由被答辩人申请注册成立的,负责人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娅生,属非法人单位)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况。由于被答辩人不履行生效的以上判决,荣立公司依法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依法督促,被答辩人仍不履行,2004年11月5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答辩人位于抗战北路33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咸阳市中山房管所依法竟得。2005年3月30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2003)咸民执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位于咸阳市抗战北路33号院内4677.58平方米土地【原证号为咸渭国川(1997)第00087号】使用权归咸阳市中山房管所。同时送达了(2003)咸民执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位于咸阳市抗战北路33号院内4677.58平方米土地【原证号为咸渭国用(1997)第00087号】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咸阳市中山房管所。至此,被答辩人原享有的抗战北路33号围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丧失。2009年3月咸阳市中山房管所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相关资料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咸民执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2003)咸民执字第6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答辩人要求:“将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位于咸阳市抗战北路33号院内4677.58平方米土地【原证号为咸渭国用(1997)第00087号】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咸阳市中山房管所名下备案。”答辩人收到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关于“���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依照发证程序于2009年4月8日给咸阳市中山房管所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咸国用(2009)第0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仅缺乏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为该宗土地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处置,人民法院已裁定土地使用权归咸阳市中山房管所,被答辩人在该宗土地权利已消灭,由此,被答辩人持有权利己消灭的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换证,是十分荒唐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答辩人称答辩人不作为,也缺乏法律依据。行政不作为指的是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且已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履行行政职能,不予办理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本案被答辩人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持一个权利已消灭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然不符合换发的法定条件,怎么能称答辩人行政不作为。诚然,被答辩人多次到土地登记机关提出要求,工作人员都耐心解释,并说明只有在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出具协助执行回转通知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才能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利,才能办理换证业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故意隐瞒土地已被拍卖事实真相,在其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消灭,且不具备法定换证的条件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根据咸阳市人民政府发文要求秦都区、渭城区土地局所发土地证要换成市土地局所发土地证的要求,向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宋加琦局长递交《申请换发市土地证请示报告》申请,要求“过问一下”将咸阳市渭城区土地管理局所发33号咸国用(97)第00087号土地证换发成咸阳市国土局所发土地证,被告一直未予换发。经审查,原告从未正式向咸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换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换发市土地证请示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要求换发土地证事宜,并未向咸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换证申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咸阳红旗房产物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