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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杨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华,杨光华,刘保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897号原告赵丽华,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杨光华,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刘保坤,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屹,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丽华与被告杨光华、刘保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华,被告杨光华、杨光华及刘保坤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华诉称:2014年1月9日17时05分许,被告杨光华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在丰台区西四环北大地63号院内拐弯时将原告右脚面碾压,致原告右足拇指远节趾骨撕脱骨折。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光华为全部责任。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光华支付,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复查产生的医疗费118.7元。原告因伤休假,另造成部分误工损失。被告刘保坤系京X小轿车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元,误工费13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华、刘保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保坤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当天被告杨光华受被告刘保坤的委托去帮忙验车,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杨光华承担,被告刘保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1809.7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诉请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05分许,在丰台区西四环北大地63号院内,被告杨光华驾驶车牌号为京X小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适有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被告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原告右腿接触,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光华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足拇指远节趾骨基底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1周,陪护一人3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18.7元。原告提供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丽华是该单位职工,在该单位担任财务职务,自2013年2月20日起入职该公司,已连续在该单位工作近1年。该同志在单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421元。2014年1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5月4日才来该单位上班。赵丽华没有上班期间,该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共计17684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其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12月、2014年1月-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10月-2014年4月的考勤表复印件,请假条,2013年10月-12月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2013年12月-2014年3月的社保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时提出要求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此后,原被告双方经一致协商,均认可合理的误工期确定为3个月,另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护理费,故相关的鉴定工作未再继续进行。另查,京X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保坤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杨光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809.73元。被告北京分公司提供北京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张,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XX。对此被告北京分公司提出,周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华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杨光华承担。被告刘保坤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有相关证据显示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职业及合理的休假时间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华医疗费一百一十八元七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丽华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原告赵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原告赵丽华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光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