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执封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石首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首绣云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吴富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汉阳执封字第00046号申请执行人:石首绣云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仕红委托代理人:张斌被执行人:吴富有关于石首绣云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富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阳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富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富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富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富有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珈山路1栋6-12号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18平方米、权证号:洪200002411号),本院已于2013年10月31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再续封,再续封期限为1年,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现申请执行人石首绣云安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吴富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再次再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再续封被执行人吴富有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珈山路1栋6-1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18平方米、权证号:洪200002411号)。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再续封期限壹年(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代理审判员 欧 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