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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绮华、何启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绮华,何启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揭应根。诉讼代理人范才能。被告曾绮华,女,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启泽,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曾绮华、何启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贷款合同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绮华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33892号)及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绮华的中银信用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8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一期)。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88000元。如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该通用条款规定:若被告曾绮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宣布提前到期,还可以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并且由被告曾绮华承担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规定:被告曾绮华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抵押合同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绮华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JG67JA20133892),协议约定:被告曾绮华以车牌号码为粤E×××××奥迪Q7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33892号)中的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还约定:被告在与原告的其他合同发生违约,则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履约原告按照协议于2014年1月7日将贷款800000元向被告曾绮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违约被告曾绮华并未依约还款,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拖欠,截至2014年5月23日,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3429.61元,滞纳金13141.88元,手续费88000元,共计904571.49元。原告于5月底向被告曾绮华提出提前到期。四、其他被告曾绮华和被告何启泽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车牌号为粤E×××××奥迪Q7办妥抵押登记。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最高5万元,最低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曾绮华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曾绮华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何启泽应对被告曾绮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恳请判令:一、被告曾绮华向原告支付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04571.49元(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3429.61元,滞纳金13141.88元,手续费88000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曾绮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何启泽对被告曾绮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处分被告曾绮华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奥迪Q7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没有答辩。经审理,除原告通知提前到期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发宣布提前到期通知,本院经公告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曾绮华、何启泽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至该日,被告曾绮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手续费87700元,利息12743.84元,滞纳金28774.6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主合同是《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从合同是《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曾绮华作为借款人,但却未依约每月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变更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诉讼前向该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被告经公告视为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4年10月12日为原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到达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且送达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所欠全部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算,原告既已宣布提前到期即全部一次性支付,则全部欠款到期后不再存在最低还款额,也就不再计算滞纳金。原告要求提前到期后仍计算滞纳金的部分,明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律师是风险收费。原告委托律师是风险收费,按实际追收回欠款的10%计费,以收回欠款为前提条件,但欠款尚未收回,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现请求给付律师费,明显不符合风险收费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二、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我国物权法采用合同生效设立、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曾绮华用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E×××××奥迪Q7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原告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被担保债权到期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要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绮华、何启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12743.84元;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五计)、手续费87700元、滞纳金28774.68元;二、原告对被告曾绮华提供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3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8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元,两被告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人民陪审员  麦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俊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