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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文某窜至衢州市清莲里77幢102室,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练某家中客厅柜内窃得中华软壳香烟一条(价值550元)、燕窝一盒及二楼女士拎包内现金8000余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住宿记录;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衢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诊断报告及病历资料;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衢柯城公物鉴(痕)字(2014)8号手印鉴定书;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文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主动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550元作为对被害人练某的退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适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