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王巧英、王巧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巧英,王巧妹,王金川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128号申请人王巧英,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金发(系王巧英丈夫),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王巧妹,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巧英,女,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王金川,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邱银娣(系王金川妻子),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王巧英、王巧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巧英、王巧妹诉称,妹妹王巧云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2013年6月经法院判决,指定王龙巧和王金川担任王巧云的监护人。之后,王龙巧、王巧���和王金川轮流去医院探视王巧云,由王龙巧结算王巧云的住院费用,王金川负责管理王巧云的房屋出租事宜。2011年9月,王巧英四姐妹为确认兄弟王金海生前所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委托王金川处理,但王金川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巧英四姐妹为此向法院起诉,确认房屋归五个兄弟姐妹共有。后该房屋由王金川出租,但租金一直没有分割,王巧云四人也已起诉法院要求分割,目前在执行中。王巧云为了确认王金海房屋归属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应从王金川代收的房租中支出,但王金川不肯拿出。申请人认为王金川的行为侵害了王巧云的权益,故申请撤销王金川的监护人资格。被申请人王金川辩称,法院判决指定王龙巧和王金川担任王巧云的监护人之后,王金川经常到医院关心王巧云。王巧云的房屋出租,由王金川负责管理并保管租金。王金海生前的房���确认有兄弟姐妹共有后,由王金川负责管理出租,因大家口头约定房租用于为王金海购买墓地,故未分割。王巧云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王金川愿意从代收的房租中支出。王金川自己尽到监护职责,故不同意王巧英和王巧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王巧云,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王巧云未婚,无子女。王巧云父亲王可法与母亲薛有娣生育王巧英、王巧妹、王龙巧、王巧云、王金川、王金海六个子女,王可法于1975年4月12日报死亡,薛有娣于1993年8月2日报死亡,王金海于2011年9月19日报死亡。王巧云于1993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入住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至今。2013年6月13日,经王巧英申请,本院依法宣告王巧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龙巧、王金川为监护人。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王巧英、王巧妹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王巧云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经本院判决确定由王龙巧和王金川担任。现王巧英、王巧妹认为王金川在担任监护人期间未尽监护职责,要求撤销王金川的监护人资格,王金川不同意该诉请。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金川侵害王巧云的权利,故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王金川和王龙巧应相互协商,加强沟通,共同维护王巧云的各项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王巧英、王巧妹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王金川对王巧云的监护人资格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