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章继军与朱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继军,朱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章继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被告朱志良。原告章继军与被告朱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继军委托代理人黄赛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继军诉称:被告朱志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以后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月27日被告朱志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份借条均约定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由借款人支付。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朱志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朱志良支付代理费2500元;3、要求被告朱志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原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朱志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章继军与被告朱志良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志良向原告章继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朱志良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继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继军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收取181元,保全费370元,合计551元,由被告朱志良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