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琼诉被告胡锦熬、李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琼,胡锦熬,李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何秀琼,女,汉族,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郎家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熬,男,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大道居民。被告李薇,系胡锦熬之妻,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居民。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琼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锦熬、被告李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锦熬的老家同村,且系同班同学。2011年5月18日,被告胡锦熬因承建安徽工程,需要保证金,向我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4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款。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何秀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秀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胡锦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薇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胡锦熬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锦熬向原告何秀琼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2年4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4.(2012)射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锦熬与被告李薇系夫妻关系,在何秀琼处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何秀琼20**年5月18日用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永丰场支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何秀琼用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2)射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送达证及该案中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锦熬与被告李薇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胡锦熬的书写笔迹;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及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账户系被告胡锦熬的账户,且2011年5月18日一笔20万元金额转存到该账户;3.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中司鉴(2014)文鉴字第1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锦熬与被告李薇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胡锦熬承建遂资高速桥梁工程,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何秀琼借款30万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何秀琼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转款20万元给胡锦熬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何秀琼称由于资金不足,另在姜某某处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锦熬,借款时被告胡锦熬未出具借条。因胡锦熬未归还借款,原告何秀琼要求其出具借条。2012年1月20日,被告胡锦熬向原告何秀琼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秀琼现金¥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1日前全额还清。在射洪还款。借款人:胡锦熬2012.1.20若因还款发生纠纷.射洪法院受理”。因被告胡锦熬未按约定向原告何秀琼偿还借款,原告何秀琼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胡锦熬、李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逾期后,被告胡锦熬、李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何秀琼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上的书写字迹是否是被告胡锦熬亲笔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4)文鉴字第1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1.20署名“胡锦熬”的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与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2012年字第902号内第20页、35页、38页上胡锦熬亲笔所书写的字迹属同一个人所书写。用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锦熬向原告何秀琼借款30万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锦熬与被告李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何秀琼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30万元借款属被告胡锦熬与被告李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锦熬、李薇偿还原告何秀琼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0元,由被告胡锦熬、李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帅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