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耐芹与被告魏兰世、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耐芹,魏兰世,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陈耐芹,女,48岁。被告:魏兰世,男,62岁。被告:刘秀英(系被告魏兰世妻子),女,60岁。委托代理人:魏兰世,男,62岁。原告陈耐芹与被告魏兰世、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耐芹、被告魏兰世、被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魏兰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耐芹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0日,被告魏兰世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末。被告魏兰世为我出具欠条一份,逾期被告魏兰世未偿还借款。因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魏兰世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末。被告魏兰世、刘秀英辩称:欠款属实,欠条也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只能用每月工资偿还,同意按3分支付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魏兰世与被告刘秀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0日,被告魏兰世为原告陈耐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末。被告魏兰世逾期未偿还借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还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原告主张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魏兰世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陈耐芹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兰世在原告陈耐芹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魏兰世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陈耐芹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兰世偿还从2008年9月10日到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英应当与被告魏兰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兰世、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耐芹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魏兰世、刘秀英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