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榆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安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榆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安某甲,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景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后1997年1月28日生育女孩安某乙。2002年被告因盗窃罪入狱,出狱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有协议书为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孩安某乙由原告抚育,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无外债,原告和安某乙承包地5.4亩由原告经营。被告安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后1997年1月28日生育女孩安某乙。2002年被告因盗窃罪入狱,出狱后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记载:一、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安某乙由李某某自行抚养,二、二轮承包的土地5.4亩(包括李某某、安某乙)由李某某经营。被告出狱后与原告没有联系,故原告起诉。原告称土地合同上是5.4亩,实际是6亩,现在由刘某某耕种,是一年一包,刘某某同意给自己土地,不需要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9年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育及原告和子女安某乙承包地约定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及子女承包地由他人耕种,原告自行解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安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二、原告李某某及女孩安某乙承包地由原告李某某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审 判 员 梁日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伟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