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山西省芮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雷艳萍,系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晚,被��人阴某某伙同陈某、李某炜(均另案处理)在本区荔联街榕树村小公园一烧烤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霞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阴某某伙同陈某、李某炜用啤酒瓶及拳脚殴打被害人何某霞、钟某莹,致两名被害人均受轻微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出示了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炜、董某、张某龙、王某成、韩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霞、钟某莹陈述、被告人阴某某供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阴某某仅掀翻被害人何某霞的椅子,没有参与殴打两名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阴某某与陈某、李某炜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榕树村小公园一烧烤档吃宵夜,喝啤酒。在邻桌吃宵夜的女青年何某霞用四川话给老家的朋友打电话,李某炜说“说的什么鸟语”,因此与何某霞发生争执互骂。被告人阴某某掀翻了何某霞的凳子致何摔倒在地,李某炜、陈某亦上前殴打何某霞,李某炜持啤酒瓶砸何某霞的后脑部致啤酒瓶破碎。何某霞的同伴钟某莹上前劝阻,亦被打伤额头。经鉴定,何某霞、钟某莹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资料:被告人阴某某个人基本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2014年2月3日22时30分许,该局荔联派出该所接110指挥中心通报称:在广州市黄��区荔联街榕村小公园有人打架。接报后该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2014年3月17日12时左右,民警在广州市萝岗区将涉嫌寻衅滋事的阴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3、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阴某某、被害人何某霞、钟某莹、证人陈某、李某炜等人对案发现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一致。(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3日22时25分左右,董在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榕村小公园经营烧烤档。一个吃宵夜的短发女子在打电话,后来看到一男子把打电话的短发女子拉倒在地。邻桌一个男子眼部流血了。董遂报警,警车很快来到现场。证人董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阴某某就是将短发女子拉倒在地的男子。2、证人张某龙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3日晚,张与朋友韩某、刘某等四人一起到东区小公园一档烧烤档吃夜宵。约晚上10时20分,听到邻桌的几名男子与旁边一桌的两名女子吵起来,后又动手打起来。听到声音去看时,看到一名男子用手卡住一名女子的颈部将她按倒在地上,并用一个啤酒瓶砸那名女子的头部。期间,张被酒瓶碎片溅伤,右眼流血。张的朋友见状将旁边桌上的两名男子拉住,不让他们离开。用酒瓶砸一名女子的那名男子就是后来被拉住的其中一名男子。证人张某龙辨认犯罪嫌疑人阴某某就是2014年2月3日晚上在榕村小公园烧烤档打人的男子。3、证人王某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3日晚22时左右,王与刘某、张某龙、韩某四人在榕村小公园吃烧烤,听到啤酒瓶响,然后看到张某龙右眼流血。王转身看到有三名男子把一名女子按在地上打,遂与韩某、刘某上前抓住其中两名男子。证人王某成辨认被告人阴某某、证人李某炜是在榕村小公园参与打架的男子。4、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3日晚22时左右,韩与朋友张某龙、刘某等四人在榕村小公园烧烤档吃烧烤,听到有砸碎玻璃的声音,张某龙用手摸着自己的右眼,脸上有血流下来。这时发现张某龙后面二桌喝酒的人打起来了,韩与朋友上去拉住了两个打架的男子。证人韩某辨认出阴某某、李某炜是当时参与打架并被其抓住的两名男子。5、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2月3日晚22时左右,刘与韩某等四人在东区小公园一小食档吃夜宵,听到有砸碎玻璃瓶的声音,一朋友脸部被溅伤,眼部流血,遂上前将其中两名男子拉住。6、证人陈某(男,15岁)证言:2014年2月3日晚,陈与李某炜、阴某某榕村小公园烧烤档喝酒。喝到22时的时候,李某炜旁边有一名女子在用手机讲电话,李某炜跟对方吵起来了,双方对骂,阴某某把那名女子的凳子掀了,那名女子从凳子上摔倒在地。李某炜拿啤酒瓶砸到那名女子的后颈部,啤酒瓶碎了。砸完后,李某炜跟那名女子扭打起来了。事后,陈某先离开了打架现场。7、证人李某炜(男,15岁)证言:2014年2月3日晚,李与“阿泽”(即陈某)、“阿明”(即被告人阴某某)在榕村公园烧烤档喝酒。约22时,李听到旁边一个女孩用手机讲电话,就说“说什么鸟语”,跟那名女子吵了几句。“阿明”把那名女子从凳子上拉到地上。接着“阿泽”又和那名女子扯在一起,把那名女子推倒在地,用拳头打那名女子的脑袋。李某炜准备上去打那名女子的时候,另外一名女子拉着李的手,李将那名女子甩开,然后走到“阿泽”身边,用啤酒瓶砸到那女子的后脑部,啤酒瓶砸碎了。后来“阿泽”先离开了。警察到了现场,把李某炜和“阿明”带到了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霞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3日晚,何与朋友钟某莹在小公园烧烤���吃宵夜,喝啤酒。隔壁桌三名男子在喝啤酒。何用四川话给老家的朋友打电话,隔壁桌一个矮矮胖胖男子就大声说,“你他妈的说的什么鸟语”,何回了句“关你鸟事”,他们就一起过来打何,有二人把何拖倒在地,手里拿着酒瓶砸何头部,将何按在地上打。邻桌一名男子眼部受伤了,他和同伴围住打人的三个人,不让他们走。后来就有人报警了,打人的有一个人跑了,两名打的最凶的男子没有跑掉。被害人何某霞辨认出阴某某就是殴打其的男子之一,辨认出证人李某炜就是主动挑起事端并最先殴打其的矮胖男子。2、被害人钟某莹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3日晚约22点多,钟与阿霞(即何某霞)来到小公园烧烤档吃宵夜,喝啤酒。旁边桌三名男子在喝啤酒。阿霞用家乡话打电话给老家亲戚朋友拜年,旁边桌子上一个矮矮胖胖的男子大声吵“说的什么鸟语”,阿���回了一句“关你鸟事”,三个人一起过来围着打阿霞,其中一个人还把阿霞拖倒在地上,他们手里拿着酒瓶砸阿霞的头部。钟上前劝阻,被其中一人拿啤酒瓶打到额头。后来有人报警,闹事的人中有人跑了,但其中有名打的最凶的男子没有跑掉。被害人钟某莹辨认出阴某某是殴打何某霞的男子,辨认出证人李某炜是挑事并殴打何某霞的男子。(四)被告人阴某某供述:2013年2月3日晚,阴与朋友“阿哲”(即陈某)、“阿伟”(即李某炜)在黄埔区荔联街榕村小公园里的烧烤档喝啤酒。当晚10时许,“阿哲”、“阿伟”与邻桌的女子互骂,阴先动手掀翻了那名短发女子的凳子,那名女子动手拉“阿伟”,“阿哲”帮“阿伟”打那两名女子。(五)鉴定结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107号、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被害人钟某莹的损伤符合受钝力作用所致,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何某霞的损伤符合受钝力作用所致,伤情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阴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同伴李某炜挑起事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互骂后,阴某某先动手掀翻了被害人的凳子致其摔倒在地,系率先使用暴力,激化冲突,李某炜、陈某亦紧随其后殴打被害人,阴、李、陈三人显然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共同行为和共同故意,且阴克明在此共同行为中起重要作用。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 芬 梅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杨 锦 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