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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邓红与梁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红,梁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红。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敏。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邓红因与被上诉人梁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红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上诉人梁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0日,邓红在郑州向梁淑敏借现金5万元,邓红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淑敏阿姨人民币伍万元整,一星期内还清,下周四之前。后因邓红无还款诚意,梁淑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红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承诺归还次日起承担利息,诉讼费由邓红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邓红向梁淑敏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此事实有邓红出具的一张借条在卷佐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邓红辩称,当天取款5万元是事实但未交付给他,此款为顾大局取保候审所用,且已在2013年6月15日由郑州市二七区洁云派出所调解了结。此抗辩只有当事人邓红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此笔借款梁淑敏未实际交付且该借款已经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邓红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邓红理应按照借条上的承诺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故梁淑敏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邓红承诺归还日期次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邓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梁淑敏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始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邓红负担。邓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邓红实际未收到梁淑敏的钱款。2012年10月9日,梁淑敏的女儿顾佳与赵良华一起去郑州当地银行,由顾佳取款5万元直接交由赵良华,因梁淑敏不放心,遂让邓红出具借条;邓红以自己名义所借的5万元全部用于梁淑敏之子顾大局刑事犯罪所需,邓红没有截留、侵占,顾大局在被刑拘后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承诺书》,委托邓红及赵良华处理其涉案一事,顾大局认可所垫付的费用并同意归还,梁淑敏对此是知道的,故该借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一审中邓红提交了《赵良华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5日,梁淑敏及其家人到郑州,在郑州市二七区洁云派出所协调处理,赵良华被迫返还梁淑敏37万元,因此,借条中所涉5万元已处理完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条仅载明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给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淑敏的诉讼请求。梁淑敏辩称:一、邓红称未收到梁淑敏的钱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邓红当时说自己需要用钱,向梁淑敏借钱,由于当时正求邓红办事,梁淑敏不好拒绝,就由梁淑敏之女顾佳和赵良华从银行取款后,将5万元当面给了邓红。按常理,谁收钱,谁打借条,别人收钱,自己打借条,与常理不符。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5万元用于顾大局刑事犯罪所需。实际上,2012年5月份,邓红伙同赵良华已从梁淑敏手中骗走45万元。2013年6月14日,由于赵良华涉嫌诈骗,梁淑敏在郑州报案,赵良华被拘传,期间赵良华供述一部分钱用来在郑州东给邓红租了一年的包房,后来其家人拿来37万元退给梁淑敏,并未涉及邓红所借的5万元,处理赵良华之事与本案无关。三、邓红在借条上写明“一星期内还清”,但一周之后至今两年过去,邓红仍无还款之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红向梁淑敏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邓红出具的借条为证。邓红辩解其所借的5万元用于梁淑敏之子顾大局刑事犯罪所需,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按邓红所言,梁淑敏请求邓红为其子办事,又让邓红对办事所需经费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有效成立正确。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邓红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邓红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邓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