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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与孙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负责人:高志刚。委托代理人:郭保军。被告:孙某。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诉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11年4月20日与我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3年5月6日我行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孙某,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6.5‰,超过借款期限月利率为9.75‰。现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的利息,但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为止,按月利率6.5‰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至还款之日为止,按月利率9.75‰计算)。被告孙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如未按时还款,则利率上调50%的事实。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我行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孙某,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6.5‰,贷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的事实。4、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有的企业名称系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现变更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2011年4月20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乙方)与孙某(甲方)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借款额度5万元,有效期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5月6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图们支行向被告孙某发放了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6.5‰。现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但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为止,按月利率6.5‰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9.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百度搜索“”